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智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蘭智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上遊戲點數壹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蘭智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自可預見如受不明人士委託以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代收含有不明驗證碼之簡訊,並將該驗證碼告知該人以供認證,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貪圖取得遊戲點數10
0點,即基於縱使為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再轉知對方之舉,可能遭對方利用以便於犯罪之實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以換取遊戲點數100點之代價,將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同意以該門號替某甲收受含有驗證碼之簡訊,再將所收受之驗證碼告知某甲,協助某甲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向「星城Online」線上遊戲網站申請星城遊戲暱稱「iejsj」此一會員帳號使用。嗣某甲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2日15時許,由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 陳小安 」為暱稱,於名為「台灣支付寶討論區」之群組內佯稱:有價值人民幣4,200元之支付寶欲出售云云, 韋如羿 見此訊息乃不疑有他,即與「陳小安」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
0元購買上開支付寶,而於同日16時21分許,依指示將9,50
0元匯入 蔡亦辰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亦辰再依該集團成員「 小如陳 」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再於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購買價值4,505元之遊戲點數,而繳費至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代碼010102VH00000000),以及價值2,800元之遊e卡點數,並將所購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如陳」,該集團成員隨即以上開星城遊戲暱稱「ie
jsj」之會員帳號儲值、兌領上開遊戲點數,而以上開迂迴方式詐得此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韋如羿遲未收到支付寶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韋如羿及證人蔡亦辰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韋如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金果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金字第11002030001號函暨所附訂單管理維護資料、「星城Online」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及儲值流向、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蔡亦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以遊戲點數100點之代價販賣手機認證予臉書某網友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想過為何對方不以自己門號做驗證云云。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現今社會對於網際網路之使用甚為廣泛、發達,因此諸多業者於網路平台提供服務時,為求謹慎及安全性,常以要求使用人需先輸入傳送至手機門號之驗證碼以為認證,確保使用人為該手機門號之持用者本人,以避免各項服務遭有心人士濫用或盜用,故手機門號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管理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手機門號或是委託他人代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冒偽申辦各種網路服務帳號或以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身又係網路遊戲之玩家,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某甲此不明人士委託其代為收受驗證碼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蔽真實身分之用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某甲並同意代為收受驗證碼簡訊,自可預見此舉將可能協助他人犯罪,而其竟僅因貪圖100點遊戲點數即貿然為之,堪認其就提供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行為,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詐騙他人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個人使用之上開門號為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遊戲網站之驗證碼簡訊,並將該驗證碼告知對方,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申辦上開遊戲帳號使用,再利用前揭迂迴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進而以該帳號取得上開價值之遊戲點數,被告所為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小利,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輕率以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代收不明驗證碼簡訊,最終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透過上開不法且迂迴之方式取得遊戲點數,其所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體認自己錯誤行為帶來之負面結果,,迄今亦無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在此之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本案使用上開帳號儲值、兌領之遊戲點數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係提供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簡訊,藉此換取遊戲點數100點之利益,故該100點遊戲點數核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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