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敏慧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敏慧(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下稱聲扣裁定),扣押其借用第三人名義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在案,聲請人願提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所得同等之新臺幣1181萬5903元(或本院認為適當之金額)作為擔保金,供本院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可能之用,爰聲請本院撤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第3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本案經本院以聲扣裁定扣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不動產在案,而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裁定及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固表示願提出與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所得同等(或本院認為適當之)金額作為擔保金,惟聲請人於本案否認其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是如何依據本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及估算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有無及金額,本屬本案爭點;況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係聲請人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等情,若經本院審理本案認定屬實,則該等不動產乃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各自本身即屬犯罪所得,自難僅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遽認一部或全部無扣押之必要。是本院認扣押之上開不動產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所謂之「認為適當者」,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所有權人│├──┼─────────────────────────┼────┤│1│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廖正鈞 │││圍:100000分之399。││││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6樓。││├──┼─────────────────────────┼────┤│2│一、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 廖昱鈞 │││000分之479。││││二、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3│一、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 高世寬 │││000分之2324。││││二、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一、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高世寬│││000分之168。││││二、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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