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律全 相對人 許媛景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848號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於107年6月14日,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帶走,不讓未成年子女甲○○就學、不讓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非友善行為,其後雖經本院以暫時處分案件和解探視權益內容,惟相對人並無依和解內容履行。相對人上開所為,致使聲請人父女身心影響甚鉅,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而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848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亦未履行,藐視法院裁定,令聲請人義憤填膺與痛苦。
㈢於109年5月27日開完庭後,當晚聲請人即可與未成年子女
通話,然父女親權已受傷害2年,且聲請人欲辦理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但因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4
8號裁定提起抗告,致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徙,涉及未成年子女甲○○轉校黃金期資優班學習,故聲請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極其相關事項,以暫時處分酌定之。並聲明:⒈命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前,在泰山貴和公園將下列生活(書籍、衣物、職業需用證照等)必需物品交付聲請人。⒉命相對人完成甲○○遷移戶籍,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⒋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前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附表。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
5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亦有明文。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
第848號裁定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惟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7年度婚字第848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方案後,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尚在審理中,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歸屬尚未確定;而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前於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107號事件中達成和解,雙方其後雖互有齟齬,然依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之卷內證據及未成年子女甲○○之陳述可知,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甲○○仍持續有會面交往,並非全然與未成年子女甲○○失去聯繫;再輔以暫時處分之措施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然聲請人上開請求內容,實為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意。綜上,本院認以暫時處分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暫定子女甲○○親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3暫定親權,為無理由,另關於其1、2、4部分之請求,均屬因暫行親權而衍生,亦核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采錡附表:聲請人提出認相對人應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未成年子女甲○○於滿15歲前之會面式交往:⒈相對人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隔日下午8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甲○○行過夜探視,且應於週六上午10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或至兩造約定地點帶回,於翌日下午8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其他約定地點。
⒉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期間另得增加7日,暑假期間得增
加20日之同住期間。有關此項探視得一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定為未成年子女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⒊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09、111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0、112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子女之方式同前。
三、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㈢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㈥以上平日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無故遲誤1個小時以上者
,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㈦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交
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
㈧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