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忠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記載被告抽血檢驗時間為「同(25)日2時45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酒後駕車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本案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周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仁於民國107年3月24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中,飲用枸杞藥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該處護欄而摔倒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4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7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調查報告及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2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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