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書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殘渣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告陳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5年內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書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