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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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力牧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關於犯罪時間「107年8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7年8月9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並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為成年人,早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貿然為之,自難遽邀緩刑之寬典,附此述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被告陳力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牧於民國107年8月8日11時許起,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國小」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大橋東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力牧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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