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賢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賢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自民國10
6年6月起佔用屏東縣○○鄉○○段○號、1-4地號國有保安林地面積約75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竟為求私利,擅自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予以竊佔前揭土地供己使用,侵害國家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權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回復原狀,此有證人 劉怡亨李錦城 於偵訊中之證稱(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竊佔之時間、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已將土地清空返還屏東林區管理處,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竊佔之範圍非廣,則被告於竊佔期間所獲取不當得利之金額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24號被告許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國有土地內墾殖、占用,竟自民國106年6月起(依警詢筆錄為準,因與證人所述較相近),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同意,擅自占用由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管理之屏東縣○○鄉○○段○號、1-4地號國有保安林地(X軸186573、Y軸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但一般人均不知係保安林),並在其上堆置廢棄油桶約4個、廢棄招牌3只、廢棄汽車車體、廢棄船筏2只、汽車車廂3個、鐵屋浪板10多片、鐵架1個、許志賢帳單、藥袋及衣服等物,總共占用面積約為754平方公尺,嗣於107年1月23日,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巡護人員在上開地點現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賢於偵查中固坦承放置上開物不諱,惟辯稱:該地在我祖母的時代種土豆、瓊麻、番薯,我不知道那是國有保安林,他們沒有標示他們的地到哪邊,我家距離現場約二公里,在現場旁我沒有合法權狀的田地或土地云云。其犯行,經證人許志賢、李錦城證述屬實,且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員李錦城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只有我們早期種的相思樹,沒有農作物等語,此亦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故被告所辯縱屬實,但近年來,被告或其家人已不再種植甚久,早年先祖之占用行為,早已中斷,被告係重新之竊佔犯行矣。
又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或權狀,自屬竊佔他人之土地。又被告所佔用之土地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1日屏潮字第1076510160號函暨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屏東縣琉球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照圖及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至報告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罪嫌,惟該地林木稀疏,按常情一般人均不知係保安林地,本諸罪疑惟輕,被告應無違反森林法之認識,自不成立該罪,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若亦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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