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其宏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其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林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僅得以易服社回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乃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5日至19日│101年9、10月間某日│98年1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4號等│年度偵字第10734號│年度少偵字第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80號│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106年度少訴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102年11月21日│106年3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80號│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106年度少訴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9日│103年1月20日│106年4月26日│├─┴────┼─────────────┴─────────────┼─────────────┤│備註│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刑執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第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