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柳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國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同樣案由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並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時臉色潮紅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50號被告柳國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國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於107年8月12日14時許起至14時5分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不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中之自白│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8月31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9月11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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