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德明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間6時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邱德明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台24線1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1時1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德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起,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罰金16000元確定,於91年6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出呼氣中酒精濃度百分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倍以上,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後,見其酒味濃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邱德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6,000元。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邱德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5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0時42分前之某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月6日0時42分許,邱德明駕駛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台24線1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01時1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