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哲
陳清賓陳建翰余柏祥王啟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6年
6月30日106年度嘉簡字第666號、第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廖永和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其住處樓下遭被告等5人以眾凌寡,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雖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等5人之傷害告訴,然此係出於雙方互控傷害下,告訴人為免己身遭論以傷害刑責之舉,告訴人未受有任何實質之賠償,原審僅判處被告等
5人各拘役20日,量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審酌:被告5人妨害告訴人離去自由之手段、程度、時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5人;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目的、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告訴人雖僅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其於原審時陳稱:就強制罪部分,本次伊願意原諒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82號卷第292頁)。則告訴人既於原審時對被告等
5人之行為已表宥恕,原審並考量此情而為量刑,則告訴人嗣又再執相同之犯罪情節請求檢察官上訴,即無足取。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亦核無所違誤。是以,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余柏祥、王啟名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