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陵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強制及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關於扣案物部分補充「經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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