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威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威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毛威捷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威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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