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光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102年度花簡字第227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紀光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紀光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伊事後已與告訴人 李叔霞 成立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良好,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因感情及財物糾紛,竟以簡訊恐嚇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上之刑度,所量處之刑度,又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乃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多次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復於本院訊問時數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循,且被告又坦認犯行,表示悔過之意,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顏維助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