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貴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貴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貴全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貴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及始終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千元,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