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甲○○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丙○○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因分裂情感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吳家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提問均未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依據行為觀察及個案紀錄,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呈廣泛性缺損,日常活動功能為「極重度依賴」,因此推估相對人思考推理與問題解決能力貧乏,缺乏處理社區事務之知能與技巧,推估在一般事物之理解、記憶與衡量上應有障礙,且對於獨立從事金錢管理或處理社區事務有所困難。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04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堪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因精神方面疾病,長期安置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院社工表示相對人之醫療等相關費用均由其榮民就養金支應,相對人大多臥床休息,無法自行走動,日常生活均由他人協助,受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之事務原由其三妹(即聲請人三姊)負責,後因相對人三妹家中狀況而無力協助,轉由聲請人負責接續處理至今,聲請人迄今仍固定與醫院保持聯繫,現因相對人年齡漸長,為保障相對人後續醫療權益,聽從醫院之建議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6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又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據覆略以:自相對人之父過世後,原由聲請人三姊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約10餘年前聲請人三姊家中因素無暇處理,始由聲請人接手,評估聲請人已處理相對人醫療事務多年,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定期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有該協會113年3月4日(113)台福新字第012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係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係緊密,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茲因利害關係人丙○○係聲請人之配偶,於情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目前已無較親近親屬有協助處理本件聲請之意願,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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