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里鎮○○路00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關係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對丁○○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輔助宣告人丁○○變更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然該裁定尚未確定,仍屬程序進行中,而丁○○已於113年5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撤銷本院於113年5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並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