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都選任辯護人郭子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芳○○○」之人,「芳○○○」詢問乙○○可否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翻拍傳送予「芳○○○」,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另不詳之詐欺者,於110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canexDelivery(起訴書誤載為「lcanecDelivery」,應予更正)」,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其將獲得內有大量現金之「家庭寶藏盒子」,然需先支付款項始能取得云云,復佯稱運送途中遭警方扣押,需額外支付款項予警方始能放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10時16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107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旋依「芳○○○」指示,於110年1月28日11時40分許,至內埔龍泉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35萬元後,至屏東縣○○鄉○○村○○街000號霧臺國民小學勵古百合校區前,將提領之35萬元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小姐」之女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郵局帳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65頁)、告訴人與詐欺者「lcanex
Delivery」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至71頁)、內埔龍泉郵局監視器臨櫃提領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3頁)、被告所提供交付現金予「黃小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歷次均供稱有共同正犯「芳○○○」、「黃小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本案過程中僅有和「黃小姐」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既未曾與「芳○○○」見面或通話,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法確認「芳○○○」之性別是否卻為男性,而無法判斷「芳○○○」與「黃小姐」是否非同一人,故未能認定與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自不得遽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2罪名之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為變更後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76頁),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竟輕率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供不詳款項匯入,且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35萬107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稱曾罹有恐慌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匯款35萬107元至郵局帳戶,其中遭被告提領並交付「黃小姐」之35萬元部分,雖遭被告以該方式掩飾、隱匿,然被告既已交付他人,則此部分非被告實際管領中。又被告未提領而留存於郵局帳戶內之107元部分,因郵局帳戶終遭警示而凍結(參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6頁),致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領或為其他實際管領。是本案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決意參與由「芳○○○」
、「黃小姐」、「lcanecDelivery」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之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為不詳之詐欺者提供帳戶,並充作車手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次數僅止1次,且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擔任車手遭查獲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以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芳○○○」、「黃小姐」聯繫,未查見其有加入詐欺集團創設用以聯繫取款事宜之通訊軟體群組,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形有別,客觀上未能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持續參與犯罪之情形。復依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為自認有交往關係之網友「芳○○○」取款,可見被告僅係偶然為之,未有長期為此行為之打算,足認被告雖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亦無持續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計畫,主觀上顯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是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持續與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牟利性犯罪之情狀,主觀上亦未能證明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遽認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