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粲鉉選任辯護人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庚○○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內某加油站,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涉案資料)等物交予該成年人,並隨同前往某處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竟提升其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253、3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㈠我係遭暱稱「 小綠 」之友人欺騙。「小綠」約我見面談經營洗衣店事宜,並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後我的行動電話、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半強迫收走。㈡該處的老闆說我不可以回去。我於111年4月7日至22日被關起來,並且自透天厝轉移至旅館,是富門大飯店、代迪賓館,另外還有去楠梓、高雄火車站附近的防疫旅館。
㈢我前妻壬○○有去代迪旅館找我,與我一起被關約一週等語(見偵緝卷二第113、114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二第112頁),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
間,遭人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九第25至39頁),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緝卷二第123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緝卷二第117至119頁), 足佐 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準此,被告應知悉將其涉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被告雖辯以:我與「小綠」相約見面要談洗衣店營業事宜
,「小綠」並說因為涉及金流,且怕我捲款,要我的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就說我之前有被騙過金融機構帳戶,「小綠」就要我放心,我就說我先了解看看再做決定,去的時候沒看到「小綠」,是「小綠」的朋友開車來載我,一上車「小綠」的朋友就叫我把口罩拉到眼睛處遮住眼睛,我的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就被收走。涉案帳戶資料不是我自願提供他人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本院卷二第370頁)。然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本案時是配偶關係並有同居。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去工作一週,也有可能2、3天,可以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後來被告跟我說介紹被告工作的人來了,被告要上車了,上車後就聯絡不到被告,我才會一直傳LINE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264、265頁),並有被告與壬○○間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至同年月11日8時58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10頁)。自證人壬○○證述可知,被告需離家配合到場至少2、3日不能離開等情,與被告前揭所辯只是與「小綠」相約談論經營洗衣店事宜,即被「小綠」朋友駕車強行帶離並取走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節不符。又被告早於111年4月6日某時申請解鎖網路銀行,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遭警示、申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6至312頁)。 益徵 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該工作除要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已攜帶在身,事前更已配合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需配合隨同暫居某處。
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去高雄橋頭找被告
,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橋頭火車站找被告。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去找被告,也沒有叫我去報警,我怕被告會怎麼樣,想要確定被告的安全,就去找被告,後來有人來接我到被告旅館那邊,我上車前往時沒有被蒙眼,到場後裡面有很多人,管理員有2名男性,被告在那邊看電視、睡覺、與他們聊天,不能自由離開,我在那邊與被告待一週,我能出去買吃的,但被沒收行動電話,且要馬上回去。後來有被轉換地點到別的旅館。我沒印象我們有跟管理我們的人說要離開,後來因為有人拿照片要找我,那邊的人就把我們放走,離開時被告沒有拿回行動電話,我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我抵達被告那邊時去買吃的是用我自己身上帶的錢,出門是我一個人去,原本房間是大家打地鋪,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可否2個人一間房,管理員同意後就另外開一間房,由我、被告與該名管理員3人同住該房間。我覺得那邊算安全的地方,我從電話中聽被告講沒有覺得該處危險,沒有人打罵我與被告。我們離開後沒有去報警。被告與我聯絡時沒有叫我幫忙帶任何生活用品。被告吃住由裡面的人支付,另外開房的費用由我們支付。我出門買吃的沒有請人報警,因為我怕被他們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4、266至272、276頁)。自證人壬○○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暫居於不詳旅館,且被告於此期間之食宿均由收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人提供,在屋內亦未受拘束,未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形,壬○○更可依照被告指示自願前去陪伴被告,並能要求另行開房居住,又壬○○需自行負擔食宿,離去時亦可取回行動電話,被告辯稱遭關押被迫提供涉案帳戶資料,顯非實在。是被告確係自願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指示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及住宿,而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自述係與「小綠」商談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事宜,並搭乘「小綠」朋友之車輛前往不詳旅館,於該不詳旅館期間則出現至少2名管理員,且有多數人在場,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情節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知悉甚詳。
⒌壬○○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並與被告一同暫居不
詳旅館期間,有獨自外出機會等情,業經證人壬○○證述在前,被告於事前、事中均未囑咐壬○○報警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壬○○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2、263、268頁)。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有帶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好幾個不能轉,他們第二次又帶我去,我故意用錯號碼,櫃檯人員就說沒辦法辦理。他們會在櫃櫃檯附近50公尺處監看,我想寫紙條向櫃檯人員反應,但害怕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可知被告前往銀行辦理業務,有相當機會求助亦捨此不為。再查,被告阿姨 羅麗萍 於111年4月17日18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報案,稱其姪女即被告於111年4月8日0時自家中離開欲到高雄找工作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有112年4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8頁),此部分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後離家未與其阿姨聯繫等情,然無法證明被告係遭他人脅迫而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且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辦理尋獲撤尋,並表示因為手機沒電因此未與家人保持聯繫,阿姨才會報失蹤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可知被告離開暫居處所後翌日即前往前揭警察單位報案撤尋,且對員警表示與家人失聯係因行動電話沒電,自始未就其遭強迫提供涉案帳戶資料或遭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報警究辦,實與常情相悖。
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小綠」是我在少年觀護
所認識的人,我不知道「小綠」的真實姓名或住處。因為「小綠」跟我說要求職的話要交付涉案帳戶資料,說資金流量大要用到我的帳戶,且怕我捲款逃走,因此要我提供涉案帳戶資料。「小綠」打電話說他朋友會載我去跟「小綠」見面,我才上車。我在車上將涉案帳戶資料、行動電話交給一名約30歲左右、姓名不詳之男子。本來我不想去跟「小綠」見面,但「小綠」說我不去會很慘等語(見偵緝卷二第112、113、130、131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綠」是我在臺中培德女子監獄的室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被告就與「小綠」相識處所,前後所述顯相矛盾,且據被告所言,其對「小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更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核,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信屬實。被告既辯稱其遭「小綠」脅迫始前往與「小綠」見面,何以先行辦理申請解鎖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依「小綠」指示攜帶涉案帳戶資料,搭乘「小綠」指派之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輛,且對於「小綠」或該名男子向其索取涉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涉案帳戶資料辦理前揭便利大量資金匯款之前置作業後,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為不詳用途之用,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明知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係遭強迫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云云,然自被告自行辦理前揭便利大量資金匯款之前置作業後,攜帶涉案帳戶資料前往與「小綠」見面,足見被告主觀上本已預定前述前置作業後,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小綠」及其共犯為不法用途之用,被告所辯屬臨訟託辭,難認可採。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丑○○到庭作證,然證人丑○○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4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299、309頁),而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核屬不能調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
間,遭他人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遂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113年度偵
字第400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
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前揭執行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二第193至200頁)。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子○○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損失甚鉅。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子○○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得多寡,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帳戶遭警示、申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子○○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盧惠珍、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
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子○○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黃惠政 後,以LINE向黃惠政訛稱:我可以教你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4月11日12時33分⑵111年4月18日12時20分⑶111年4月20日12時5分⑴200萬元⑵300萬元⑶24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8頁)。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至31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17、18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2戊○○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後,以LINE向戊○○訛稱:我是證券公司人員,之前幫你服務過,要推薦你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3日9時15分20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7頁)。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9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5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介面、合作金庫證卷app擷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3丁○○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丁○○後,以LINE向丁○○訛稱:我是股票老師,要介紹你投資股票進場及賣出時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4日12時44分2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至3頁)。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30頁)。4己○○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後,以LINE向己○○訛稱:我每天都會報飆股資訊給你,你要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⑵111年4月19日9時22分⑴100萬元⑵9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8頁)。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4、15頁)。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41頁)。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至34頁)。5寅○○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寅○○後,以LINE向寅○○訛稱: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12時6分)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7至29頁)。⑵匯款申請書收款聯(同上卷第63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庫證券線上客服」主頁及個人中心等資料擷圖(同上卷第65至69頁)。6癸○○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籌碼KV線APP結識癸○○後,以LINE向癸○○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10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頁正反面)。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1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反面)。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59頁反面)。7辛○○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後,以LINE向辛○○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2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8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至33頁)。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丙○○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丙○○,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丙○○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LINE向其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4月15日15時0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6分)⑵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⑶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⑴300萬元⑵175萬2,000元⑶15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3至16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3頁)。⑶丙○○之臺灣銀行存褶及內頁(同上卷第93至98頁)。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頁正面、47頁正面、48頁反面)。⑸LINE群組成員擷圖(同上卷第105、106頁)。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乙○○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乙○○,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待乙○○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乙○○訛稱:可以註冊凱亞投資帳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8萬7,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3至5頁)。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頁)。⑶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卷九第48頁)。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號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甲○○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2日16時31分4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3至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11頁)。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⑷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卷別對照表:
編號卷證名稱簡稱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20280號警卷一2南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6號警卷二3鹿警分偵字第1110013457A號警卷三4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7號警卷四5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98850號警卷五6枋警偵字第11131012001號警卷六7鹿警分偵字第1110016025B號警卷七8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偵卷一9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偵卷二10111年度偵字第13191號偵卷三11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偵卷四12111年度偵字第13614號偵卷五13111年度偵字第13839號偵卷六14112年度偵字第304號偵卷七1511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偵緝卷一16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偵緝卷二17併辦1: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076號警卷八18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偵卷八19併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九20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偵卷九21併辦3: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93302號警卷十22併辦3: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偵卷十2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一本院卷一2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