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簡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簡字第355號原告 廖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法律扶助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應補繳之。
二、按「(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應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為「 陳碧玉 (董事長)」,然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記載當事人(包含相對人機關名稱及所在地、相對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以及對於第一審抗告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均未記載,皆應予補正。
三、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各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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