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倞伃指定辯護人吳麗珠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田倞 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
㈡證據補充:被告田倞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李翊榛 、 何明祐 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諭知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翊榛
、何明祐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5、97頁),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應認被告有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告訴我照做可以拿到報酬,但是我都沒拿到等語(本院卷第85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告田倞伃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倞伃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李翊榛、 張絜 瑀、何明祐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田倞伃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翊榛、 張絜瑀 、何明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榛、何明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被告田倞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辯稱:遺失云云。被告曾以被害人身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自承:112年2月14日於Line接獲暱稱(Customeservices)告知如果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新臺幣56萬元,請伊提供帳戶號碼,這樣子就會把56萬元匯入伊戶頭,伊因而提供郵局帳號。有報案內容、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筆錄足佐。2告訴人李翊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翊榛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翊榛提出之轉帳擷圖4被害人張絜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張絜瑀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張絜瑀提出之存摺明細、轉帳擷圖6告訴人何明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何明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何明祐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8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而被告供承:我經手該帳戶是於112年2月11日提領1000元,之後提款卡放在錢包不見了,錢包只有提款卡不見,提款卡有設密碼,不是隨便可猜到的,沒有告知他人等語,是該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存款僅餘94元,帳戶旋於112年2月14日遭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被告置辯提款卡遺失、未告知他人密碼等節,顯非可採。況被告於報案時復自承接獲暱稱(Custo
meservices)告知如果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得新臺幣56萬元,請伊提供帳戶號碼,是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