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張少謙 被告 鍾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0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陸續向伊借用美容保養費新臺幣(下同)18萬1,600元(先後三筆各8萬7,600元、6萬1,000元、3萬3,000元,均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孝親費1萬元、國外消費款5,000元及投資款30萬元,合計49萬6,600元,均尚未返還。兩造對此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49萬6,600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又被告使用以伊名義申請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並自行繳納,然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14日應繳之金額7,757元,及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6日應繳之金額3,281元,合計1萬1,038元,被告均未繳納,致伊不得不先為其繳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1萬1,038元(利息亦自112年12月9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63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關於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部分,係原告自願為伊支付,性質上屬於贈與,並非消費借貸;關於孝親費1萬元部分,確係伊向原告借款以供母親之用,且迄今尚未返還;關於消費款5,000元部分,原係原告同意伊使用系爭信用卡作為日常消費之用(餐飲及交通費用),但因伊當時欲至歐洲執勤,需使用歐元現鈔,在經原告同意後,改由原告匯款至伊帳戶,再由伊直接在所任職航空公司之ATM提領,此部分亦屬於贈與之性質,而非消費借貸;關於投資款30萬元部分,伊僅向原告借用其中6萬7,000元以投資虛擬貨幣,其餘23萬3,000元,並非伊所借用,而係原告為供兩造日後花費之需或供伊使用所匯,亦非消費借貸。此外,倘認上開30萬元係伊向原告所借用,兩造亦曾就此以3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由伊自112年8月起,每月清償原告1萬元至還清為止。原告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金錢,洵屬無據。至於信用卡消費款1萬1,038元部分,原告同意伊將系爭信用卡加入手機APPLEPAY,為日常消費使用(餐飲及交通費用),其中3,048元係伊在日本購買外套之消費,並非日常消費,為伊所應支付,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不爭執,惟其餘7,990元則屬日常消費,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此部分金錢,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㈠兩造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以支付孝親費。
㈢被告於111年12月9、10日向原告借款合計6萬7,000元,以投資虛擬貨幣。
㈣系爭信用卡費共1萬1,038元均為被告所消費,其中購買外套之3,048元應由被告償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㈠關於美容保養費用18萬1,600元,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㈡關於111年11月23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5,000元,兩造間是否
有借貸之合意?㈢關於原告於111年12月9、10日匯款予被告之30萬元,其中23
萬3,000元部分,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㈣關於系爭信用卡費,其中7,990元部分(扣除外套消費3,048
元),是否應由被告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關於美容保養費用18萬1,600元,並無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11日匯
款共18萬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固有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寶她說我今天如果做
完成度是百分(按誤載為富)之60但要67000原告:今天是做什麼啊
妳計畫內有需要就做被告:5萬
我算錯可是要經過你同意原告:妳做妳之後再跟我說妳計畫內預計還會支出多少被告:……不過之後我看狀況我不需要你幫我
我飛(按誤載為非)比較多我自己存……原告:我怕我之後要妳支援我哈哈妳覺得妳有需要就做被告:可以
支援但我是想說之後要花的我自己要想辦法原告:……我的事情還有16個月還可以存由此可見,此部分費用既須經原告同意,被告方得用於美容保養,且被告表示之後的費用要自行負擔,原告亦表示自己支出此等費用後還可以再存等語,可認此部分金錢應係原告基於情侶關係所為經濟支援,兩造間就此應屬贈與之關係。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嗣後表示要將美容保養費用歸還伊,
認見兩造間就此有借貸之合意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被告雖有於嗣後向原告表示:「我如果有年終把 珊珊 (按美容保養業者暱稱)錢還你」、「我找朋友把珊珊的錢還給你這樣你會好一點嗎?」、「(原告:怎麼覺得我們之間變很多了)對阿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林醫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263頁),然此僅可見被告嗣後似有願負擔此部分費用之意思,並無從改變兩造對此部分金錢已達成贈與合意之事實,二者不得混為一談。其次,綜觀對話紀錄脈絡,被告之所以陳稱會返還此部分金錢予原告,係因兩造對於感情之事已發生爭執,被告方情緒性賭氣為上開表示(見本院卷第135、291頁),難認被告有自承此等金錢係向原告借貸或願負擔之意思。再者,被告嗣後亦向原告表示:「到頭來就是鳳凰電波給的不甘願……」、「以後送人的東西不要要回去因為這樣會度量(按誤載為毒量)很小」、「(原告:美容保養的費用確定不會還我了嗎)你給我的我不會還你給人的哪有要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5、181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認為此部分金錢乃其向原告所借,難認兩造就此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兩造間關於111年11月23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5,000元,有借貸之合意:
經查,原告雖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作為日常生活消費使用(餐飲及交通費用,詳後述),惟是否亦有贈與此部分金錢之意,則有疑義。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願卷第141頁),被告向原告表示:「我發現沒帶到提款卡」、「我沒帶到卡沒辦法領歐元」等語,原告則稱:「我的卡妳用」等語,被告復稱:「不行」、「我要提款」、「金融卡(含帳號)照片」、「你可以轉這個……」、「3-5千……」等語,原告則表示:「好啦」等語,由此雖可見原告允許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但尚難認其亦同意將5,000元作為替代信用卡之使用,一方面兩造間就此並未有明確之合意,另一方面5,000元究竟係用於日常生活消費(餐飲及交通費用)抑或被告額外支出,原告無從審查,況且被告嗣後是否有於歐洲使用系爭信用卡,亦不得而知,被告對此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合意,則通常情形,因急用向他人調撥金錢,兩造間即有嗣後歸還之意思,因認兩造間就此部分金錢有借貸之合意。
㈢兩造間關於原告於111年12月9、10日匯款予被告之30萬元,其中23萬3,000元部分,有借貸之合意:
⒈經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被告:你再不借我錢真的已經錯失一半機會
今天沒有搞定就不要啦已經漲很多了完全沒幫忙都已經漲35趴了總是(按誤載為署)在我最需要你幫忙你都裝死借我錢是一件事要不要在一起是一件事原告:我真的不知道妳那是什麼投資妳只說做夢夢到啥的
我聽起會覺得怪我不喜歡我們一直到錢我可以借妳幫妳脫困但要保證什麼時候(按誤載為亨)喔拿得到錢……時間要有我之後也會用到錢本票雙方都保障被告:到底我跟你借錢你管我用途幹嘛
我跟你借錢你管我要做什麼我還(按誤載為換)得出來才重要原告:我會擔心妳真的有辦法賺回來嗎被告:你的錢拿得到到底關你什麼事原告: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回得來小金額都沒回來了
大的有可能嗎被告:你要借我錢嗎?原告:借據來
有本票就借被告:你真的要借我錢嗎原告:我目前只能30被告:賺一波就轉回去給你等到下次我又再跟你說會不
會比較安心原告: 鍾雨柔 之前借妳投資的30萬妳目前狀況什麼時候可
以還我被告:分期給你比較快我不想要再講了你這次問題問很多
次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用以投資,且原告向其催討時,被告亦未加以否認,甚至表示要分期付款清償,而未反駁僅向其借款6萬7,000元以投資,其餘款項係作為2人生活費之用。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臨訟杜撰之詞,殊無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金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自112年8
月起,每月清償原告1萬元至還清為止,故對於尚未到期之金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此部分金錢,雖確有以被告自112年8月起,每月清償原告1萬元至還清為止為條件,達成和解,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究其性質,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得以分期之方式清償30萬元之借款,對於借款本金亦未予讓步,顯見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非屬兩造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之情形,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乃認定性之和解,原告非不得依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
㈣關於系爭信用卡費,其中6,978元部分(扣除外套消費3,048元),應由原告繳納: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但必
須自行支付卡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同意支付日常生活之消費(餐飲及交通費用),其餘款項方由伊支付等語。又信用卡費由消費之人負擔為常態,由他人負擔為變態,被告既自承系爭信用卡費均為其所消費,則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所以辦副卡你應該無法齁(按誤載為後)」等語,原告:「副卡要控制花費我目前證在吃老本中」等語,被告:「我刷的是我付」等語,審酌兩造間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般常情情侶間相互饋贈或由經濟較佳之一方支付他方生活費用(食、住、行)所在多有,又倘認被告須負擔全部系爭信用卡費,原告何須表示被告應控制花費,並表示正在吃老本?自不得僅以被告表示「我刷的我付」等語,即逕認兩造並未有就原告支付系爭信用卡日常生活費用(餐飲及交通費用)之合意。況衡諸被告上開用語,亦未逸脫文義,並不能排除其之真意係伊刷的(其他個人物品)須由伊負擔之情形。再稽諸系爭信用卡電子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7、93頁),被告除111年12月27日在日本UENOMARUI購物中心消費日幣1萬3,090元及112年2月4日在澳洲MYERBRISBANE百貨公司消費澳幣45元外,其餘消費均為外送(FOODPANDA、優食)、餐費(BOBAMACHINE飲料、BABSANG韓國餐廳、EASTTEA飲料、MCDONALDS麥當勞、STARBUCKS星巴克)、交通(優步、高鐵)等日常生活花費,足認被告除少部分用於購買個人物品外,多為日常生活花費。再者,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有為其支出高鐵費用、往來原告家及高鐵台中站、往來高鐵桃園站及被告公司計程車費及吃飯錢等費用,並表示之後吃飯錢由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更可證兩造間關於食、行方面多由原告負擔,被告亦偶爾表示願意負擔,此乃情侶間你情我願之經濟支助,自不容原告嗣後因故分手而為索討,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有由原告負擔支付日常生活之消費(餐飲及交通費用)之約定,應屬非虛。準此,系爭信用卡費除4,062元(日本UENOMARUI購物中心消費3,048元+國外刷卡手續費46元+澳洲MYERBRISBANE百貨公司消費954元+國外刷卡手續費14元)外,其餘6,976元即為原告所應負擔,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即難謂系爭信用卡費其中6,976元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4,062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嗣後曾多次表示願意返還卡費,故兩造間就
系爭信用卡費應全數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被告雖曾表示:「APPLEPAY記很清楚每筆款項」、「所以你跟我說要繳費的時候給你就好」、「卡費我可以給你呀」、「信用卡部分,我願意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160頁),然究竟被告所稱返還卡費之項目為何,自上開對話紀錄無從得知,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免原告不斷索討而虛與委蛇,是否果有負擔全數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之意,亦屬不明。則被告就其抗辯已為相當之證明,原告自應負證明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反駁被告之抗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1萬9,062元(計算式:10000+300000+5000+4062=31906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7,638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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