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09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婷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陳昱臻 新臺幣貳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参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之111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83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㈢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手機一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09號被告王靖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送達地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婷為陳昱臻之友人,王靖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某共同朋友住處內,利用陳昱臻服用安眠藥後神智不清之機會,無故持其所有之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擅自竊錄陳昱臻服用安眠藥後身體狀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
二、案經陳昱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靖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持手機錄影拍攝告訴人陳昱臻服用安眠藥後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應該知道伊在拍攝等語。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被告與證人 孔伊辰 之對話截圖、被告所竊錄之影像檔案證明被告擅自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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