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民國96年3月28日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