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XRC-126號重型機車」更正為:「XRC-1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仍引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新法)條文,應屬誤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育宏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人,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中自述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被告林育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11時至11時20分之間,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海邊飲用半杯高粱酒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購買便當食用。嗣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其行經公園路與中華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因已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所騎乘之機車,遂擦撞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張雪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俟經員警據報後到場將林育宏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岡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
1.11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