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季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8號、第173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季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詹慧 萍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被害人 詹慧萍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吳季儒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某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存摺,以宅配通方式,寄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自稱「 李永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至23日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詹慧萍、 林聲揚蔡世柔蘇玉枝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紙」應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㈢被告吳季儒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1日、6月18日準備程序
期日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上述華南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工具,其中詐騙被害人詹慧萍、林聲揚及蔡世柔等人共新臺幣(下同)255,966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詐騙被害人蘇玉枝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蘇玉枝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再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詹慧萍、林聲揚、蔡世柔及蘇玉枝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55,966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詹慧萍當庭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詹慧萍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另被害人蔡世柔、林聲揚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詹慧萍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詹慧萍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詹慧萍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詹慧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詹慧萍│101年11│以電話佯稱│101年11月22日│20萬元│吳季儒前揭│││(提告│月22日13│係其嫂嫂,│14時43分許,在││華南銀行帳│││)│時30分許│急需20萬元│新北市三重區正││戶│││││償還借款云│義北路120號合│││││││云,致詹慧│作金庫商業銀行│││││││萍陷於錯誤│南三重分行,以│││││││,遂依指示│臨櫃方式匯款。│││││││匯款。││││├──┼───┼────┼─────┼───────┼─────┼─────┤│2│林聲揚│101年11│以電話佯稱│於101年11月22│2萬9,989元│吳季儒前揭│││(未提│月22日17│先前購物之│日18時38分許,││聯邦銀行帳│││告)│時15分許│付款重複刷│在新竹市○○路││戶│││││卡,需操作│471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公司西門郵局,│││││││取消云云,│以自動櫃員機轉│││││││致林聲揚陷│帳方式匯款。│││││││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01年11月22│2萬8,012元│ 張慈效 所有│││││。│日20時12分許,││之兆豐銀行││││││在上開郵局,以││帳號016104││││││自動櫃員機轉帳││1835號帳戶││││││方式匯款。││(另簽分偵││││││││辦)│├──┼───┼────┼─────┼───────┼─────┼─────┤│3│蔡世柔│101年11│以電話佯稱│於101年11月23│2萬5,977元│吳季儒前揭│││(未提│月23日20│先前網路購│日,在雲林縣斗││聯邦銀行帳│││告)│時27分許│物之付款方│六市○○○路28││戶│││││式設定有誤│-7號住處,以網│││││││,需操作自│路銀行轉帳方式│││││││動櫃員機取│匯款。│││││││消云云,致││││││││蔡世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蘇玉枝│101年11│以電話佯稱│於101年11月23│2萬2,087元│吳季儒前揭│││(提告│月23日20│先前網路購│日21時36分許,││聯邦銀行帳│││)│時30分許│物之付款方│在臺中市梧棲區││戶(因帳戶│││││式設定有誤│中央路1段921-2││遭列為警示│││││,需操作自│號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致未│││││動櫃員機取│梧棲大庄郵局,││成功匯入帳│││││消云云,致│以自動櫃員機轉││戶內)│││││蘇玉枝陷於│帳方式匯款。│││││││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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