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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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懷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懷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覃懷恩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0時48分許,與 黃俊明賴東佑 前往 黃則翰黃御軒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適黃則翰外出,覃懷恩要求在場之黃則翰胞弟黃御軒撥打電話給黃則翰,要求黃則翰立即返家處理,黃則翰不從,覃懷恩為迫使黃則翰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黃御軒及接聽電話之黃則翰恫稱:「你弟他(指黃御軒)現在就在這邊嘛,要嘛你就回來救他啦,好不好,不然我們就找他算嘛」、「反正我今天就是要來算的嘛,啊你不在,就只要找在的人算啊」、「我確定你人一定在臺北,那今天我在,我會讓 洞男 (指黃俊明)不要動手,但如果你不回來,你遲早還是得回來面對的」、「你(指黃御軒)上次出車禍是哪一隻手斷掉」、「左手是不是」、「那等一下我就不打你左手,看他要不要回來」、「我就留你(指黃御軒)左手」、「你想被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則翰、黃御軒,使黃則翰與黃御軒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則翰、黃御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俊明、賴東佑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黃俊明、賴東佑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後引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覃懷恩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為上開言語表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無恐嚇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之意,101年11月28日0時許是陪證人黃俊明去告訴人黃則翰住處,因想把事情解決,且要讓告訴人黃則翰知道事情嚴重性,也有向告訴人黃則翰表示不會對他怎樣,不是要恐嚇他,伊對告訴人黃御軒講上開話目的,是希望告訴人黃則翰回來處理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在場之黃御軒及接聽電話之黃則翰稱
:「你弟他(指黃御軒)現在就在這邊嘛,要嘛你就回來救他啦,好不好,不然我們就找他算嘛」、「反正我今天就是要來算的嘛,啊你不在,就只要找在的人算啊」、「我確定你人一定在臺北,那今天我在,我會讓洞男(指黃俊明)不要動手,但如果你不回來,你遲早還是得回來面對的」、「你(指黃御軒)上次出車禍是哪一隻手斷掉」、「左手是不是」、「那等一下我就不打你左手,看他要不要回來」、「我就留你(指黃御軒)左手」、「你想被打」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10
2年度偵字第49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頁、第74頁、第102頁,102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4頁、第46頁、第9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偵卷證物袋)。又上開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該光碟第1段錄音時間0分47秒、1分6秒,被告分別恫嚇稱:「你弟他現在就在這邊嘛,要嘛你就回來救他啦,好不好,不然我們就找他算嘛」、「反正我今天就是要來算的嘛,啊你不在,就只要找在的人算啊」,於該光碟第2段錄音時間2分26秒、4分21秒、4分26秒、4分27秒、4分51秒、7分6秒則各出言稱:「我確定你人一定在臺北,那今天我在,我會讓洞男不要動手,但如果你不回來,你遲早還是得回來面對的」、「你上次出車禍是哪一隻手斷掉」、「左手是不是」、「那等一下我就不打你左手,看他要不要回來」、「我就留你左手」、「你想被打」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是被告確實向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為上開言語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向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所為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瞭解其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伊感到很害怕,害怕自己或家人之人身安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4頁、第46頁),顯見被告之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問。
㈢被告雖上詞為辯,惟依電話錄音光碟第1段之勘驗結果,被
告先詢問告訴人黃則翰是否人在臺北,告訴人黃則翰已在電話中清楚表示人未在臺北等語後,於錄音時間0分39秒開始,告訴人黃則翰先出言:「你要幹嘛嗎」,被告回以:「不然就等你弟啦,一樣啦」(錄音時間0分43秒),告訴人黃則翰詢之:「你要等我弟」(錄音時間0分45秒),被告則恫稱:「我跟你講啦,你弟他現在就在這邊嘛,要嘛你就回來救他啦,好不好,不然我們就找他算嘛」(錄音時間0分
47秒),經告訴人黃則翰再表示人未在臺北,被告找黃御軒並無實益,被告復恫稱:「反正我今天就是要來算的嘛,啊你不在,就只要找在的人算啊」(錄音時間1分6秒),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黃則翰未能於案發當天返家與之處理後,即以上開言語欲逼迫告訴人黃則翰返家解救告訴人黃御軒,已造成告訴人黃則翰及黃御軒之心理上威脅與壓力。又電話錄音光碟第2段之勘驗結果,被告非但未曾向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表示其不會對他們動手外,反於錄音時間4分21秒開始,與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為以下對話:
被告:你…你這樣子啦,你上次出車禍是哪一隻手斷掉?黃御軒:我是左手啊!被告:左手是不是?!黃御軒:是。
被告:那等一下我就不打你左手,看他要不要回來,齁!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詢問告訴人黃御軒車禍之傷勢目的,無非係恫嚇告訴人黃則翰如不出面與之處理,將毆打告訴人黃御軒車禍受傷以外之身體部位甚明。且衡以錄音時間4分49秒之際,告訴人黃則翰猶向被告表示:「你做人不要這麼過分」等語,被告進而在電話中向在其身旁之告訴人黃御軒稱:「齁!我就留你左手」等語,以期讓在電話另端之告訴人黃則翰聽聞,顯見被告上開言語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之惡害通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然以明示、暗示方式表示將對告訴人黃御軒不利,以此威脅告訴人黃則翰出面,且告訴人黃則翰與黃御軒為兄弟,衡情黃御軒遭被告毆打後,必然影響告訴人黃御軒之身體健康外,更害及黃則翰與黃御軒兄弟間情誼,被告所為威嚇行為,足致告訴人黃則翰及黃御軒產生驚恐畏懼,其所為上開言語屬惡害通知,且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至為酌然,被告所辯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等恫稱:「你弟他(指黃御軒)現在就在
這邊嘛,要嘛你就回來救他啦,好不好,不然我們就找他算嘛」、「反正我今天就是要來算的嘛,啊你不在,就只要找在的人算啊」、「我確定你人一定在臺北,那今天我在,我會讓洞男(指黃俊明)不要動手,但如果你不回來,你遲早還是得回來面對的」、「你(指黃御軒)上次出車禍是哪一隻手斷掉」、「左手是不是」、「那等一下我就不打你左手,看他要不要回來」、「我就留你(指黃御軒)左手」、「你想被打」等數個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上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致
令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均心生畏懼,同時侵害2人之個人安全法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㈣爰審酌被告:⑴僅因其與告訴人黃則翰間債務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對告訴人黃則翰及與其無關之黃御軒施以恐嚇,致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⑵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黃則翰、黃御軒恫嚇稱:「他剛都講了,1個換1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上開「他剛都講了,1個換1個」等語係由證人黃俊明所為,業經證人黃俊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03頁),並有證人黃俊明簽名確認之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
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既無任何告知不法惡害之舉措,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覃懷恩與告訴人黃則翰前為同事,因發生業務糾紛,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與證人賴東佑、 曹宇 前往告訴人黃則翰之上開住處,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黃則翰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則翰數下,導致告訴人黃則翰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下述之),故有關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則翰之指訴、證人黃御軒、賴東佑、曹宇、 王文正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黃則翰發生口角,雖有與告訴人黃則翰拉扯、推黃則翰兩手的上手臂,但並未傷害告訴人黃則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2時30分許,與證人賴東佑、曹宇前
往告訴人黃則翰住處,進入後其與黃則翰間發生口角,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第45頁,審易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黃則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3頁、第61頁、第62頁、本院卷第26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黃則翰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其毆打成傷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黃則翰於警詢時先稱:被告用拳頭毆打伊左右臉頰,
腳踹肚子、菸灰缸砸頭,造成左臉頰太陽穴大面積瘀青,右臉頰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一開始用手打伊左右臉,後來用雙拳,持續打約30、40分鐘,打伊臉部約30、40拳,還有拿煙灰缸砸伊,左臉頰太陽穴附近瘀青好幾天,還有開放性傷口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復稱:被告在講的過程,他們都拳如雨下,伊講沒幾句,被告就打伊1下,大約有20到30拳,都打臉,都是被告打的,證人 曹宇有 拿菸灰缸砸伊頭,左臉太陽穴道額頭都有瘀青,大約1個禮拜,右臉頰有1個米粒大開放式傷口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是證人曹宇要拿煙灰缸打伊,不小心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告訴人黃則翰就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害部位、程度、何人動手毆打等指述,前後有所不一,尚難據信。又告訴人黃則翰之左右臉頰如均遭被告毆打,以告訴人黃則翰指述被告毆打之方式及程度,其左右臉頰應均有傷,然告訴人黃則翰僅稱左臉頰有瘀青,顯與常情不合。告訴人黃則翰指稱遭毆打部位為頭部,然告訴人黃則翰就此未就醫或驗傷,是否確有此等傷勢,當無從僅憑告訴人黃則翰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黃則翰於偵查中稱:伊有證人黃御軒,及上班所有同
事,有看到傷口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告訴人黃則翰之弟黃御軒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主動開門,那時告訴人黃則翰在房間內,被告直接上樓找告訴人黃則翰,伊不清楚後來發生的事,因伊在1樓,也不知道有無爭吵,被告談完話後就直接離去,之後也沒去看告訴人黃則翰發生什事情,隔天告訴人黃則翰有說被被告打,但如何打不清楚,伊有看到臉部有類似被拳頭毆打的痕跡,有瘀青部分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依證人黃御軒之證述,其當天並未聽聞爭吵聲,且告訴人黃御軒知悉被告毆打告訴人黃則翰等情,乃聽聞告訴人黃則翰所述,非其親眼目睹;再者,告訴人黃則翰若遭被告持續毆打長達30、40分鐘未間斷,且均朝脆弱臉部重擊,竟有不呼救、反抗甚或因疼痛喊叫之理。再佐以證人王文正於偵查中結證:伊在101年11月某天上班,看到告訴人黃則翰臉上有一邊明顯比較紅腫,沒有瘀青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証人王文正除未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黃則翰之事實外,依其所見告訴人黃則翰僅臉部有一較為紅腫之傷勢,未見瘀青或開放性傷口等情,與告訴人黃則翰之指述,其左臉頰至額頭有大面積瘀青、右臉頰有米粒大小開放式傷口,瘀青持續約一個禮拜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44頁、第62頁)大相逕庭;另依告訴人黃則翰所述該等傷勢應係清晰可見,證人王文正豈有未見之理,是證人王文正之證述,實難據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從而,告訴人黃則翰是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並非全然無疑。
⒊證人即案發當天與被告同行前往告訴人黃則翰住處之證人賴
東佑於偵查中結證:101年11月間有與被告去找黃則翰對質,伊不知道被告與黃則翰有無動手,伊是後來才上去等語(見偵卷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找告訴人黃則翰講他們公司事情,伊與被告、證人曹宇去告訴人黃則翰家,由證人黃御軒下樓開門,門開後被告1人上樓,伊在樓下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黃則翰大聲說話但不清楚內容,伊與證人曹宇在一樓等,在樓下等約15到20分鐘後,被告打手機要伊上樓,上樓後,沒有看見肢體衝突,進門後告訴人黃則翰是右側面對伊,被告與告訴人黃則翰是面對面,伊從旁邊繞過被告後面,坐在告訴人黃則翰的左前方,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黃則翰身上有無傷痕,被告隔天有說與告訴人黃則翰講一講後就有肢體衝突,但不清楚是怎樣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另證人曹宇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於101年11月中旬2時許與被告、證人賴東佑到告訴人黃則翰家,一開始與證人賴東佑在屋外等,後來被告打電話叫伊確認一些事,才與證人賴東佑進入屋內,進入後看到好像有拉扯過後的房間,伊進入後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黃則翰有拉扯,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黃則翰臉上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看完電影,因告訴人黃則翰跟被告說衣服是伊跟證人賴東佑拿的,故與被告去找告訴人黃則翰對質,抵達後由被告按鈴,證人黃御軒應門,被告叫伊與證人賴東佑在樓下等,被告獨自上樓,等約10至20分鐘,被告叫伊跟證人賴東佑上樓與告訴人黃則翰講清楚,在樓下期間,沒有聽到樓上有大聲講話的聲音,上樓後沒有看到有肢體衝突,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黃則翰臉或身體有很明顯的傷勢,當天伊詢問告訴人黃則翰時,是面對告訴人黃則翰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是證人賴東佑、曹宇為案發當天陪同被告至告訴人黃則翰住處之人,然均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黃則翰,且進入告訴人黃則翰房間後,亦未見告訴人黃則翰受有傷害之情事,告訴人黃則翰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縱證人賴東佑聽聞被告說與告訴人黃則翰間有肢體衝突,惟對於衝突內容為何,仍不清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黃則翰成傷之事實。
㈢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承:伊有用手推黃則翰之雙手上
手臂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頁)。惟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推告訴人黃則翰之雙手上手臂,或不無傷害犯意之可能,然依告訴人黃則翰所述之傷勢為左臉頰瘀青,兩者身體部位不一,是難憑此推論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黃則翰成傷之事實。又倘被告以推開告訴人黃則翰確實成傷,告訴人黃則翰所受傷勢應有雙手上手臂兩處,然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黃則翰有因被告推開雙手上手臂而受有任何之傷害,則被告之行為,顯然並未生何傷害之結果,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是難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承推開告訴人黃則翰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則翰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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