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政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政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簡政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民國88年3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8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4月5日通知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政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政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第47頁背面),又被告因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之人,於102年4月5日14時47分許經該分局採尿,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6至
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簡政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簡政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薪約新臺幣2至4萬元不等之油漆工工作、未有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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