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4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訴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4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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