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僅因手機維修問題未得其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晚間9時58分許,前往維修手機之高雄市○○區○○路○○○號之通訊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內,以「幹你娘機掰!今天晚上10點,如果沒讓我拿到手機,就要撞你,就要打你(台語)」等語,辱罵並恫嚇該通訊行之店員 孫頤芮 ,致足以貶損孫頤芮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復繼而徒手摑打孫頤芮之右臉,致孫頤芮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頤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頤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 林佳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論斷: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恫稱:今天晚上10點,如果沒讓我拿到手機,就要撞你,就要打你(台語)」等語,惟被告隨即於同一地點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加害於身體之惡害通知)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部分,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於106年8月1日晚間9時58分許,進入告訴人所任職之上址通訊行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復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均係因不滿通訊行維修其手機產生之問題所致,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詞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未依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同時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與一般單純一自然行為有間,且對告訴人所受傷害置之不理,尚難認有悔悟之情,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原判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係同時對告訴人施以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行為態樣,亦已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狀,且無濫行裁量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手機維修問題,未思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恣意辱罵及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心態,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所用之言詞,及先恫嚇後下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告訴人名譽及身體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協調不成致未能達成和解,致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情狀,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