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劉人榕 被上訴人 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後,欲自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倒車離開時,未注意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 許如秀 所有由訴外人即許如秀之夫 方嘉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外之馬路旁,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後,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778元(含零件173,760元、工資24,314元、烤漆10,704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上開金額予許如秀,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不爭執,但方嘉聰將系爭小客車違規停在停車場旁馬路之人行道上,亦與有過失,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過失。又系爭小客車之水箱及冷凝器不是伊撞壞的,與系爭事故無關,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後,欲自停車場倒車離開時,未注意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許如秀所有由訴外人即許如秀之夫方嘉聰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外之馬路旁,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
(二)系爭小客車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08,778元(含零件173,760元、工資24,314元、烤漆10,704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許如秀。
(三)系爭小客車為於104年4月出廠。
(四)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外之馬路旁,致不慎撞擊系爭小客車,確有過失。
五、本件爭點:
(一)方嘉聰是否亦與有過失,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過失?如有,兩造比例為何?
(二)系爭小客車之水箱罩及冷凝器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方嘉聰是否亦與有過失,而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過失?如有,兩造比例為何?
(一)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後,欲自停車場倒車離開時,未注意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外之馬路旁,致撞擊系爭小客車後,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體受損,而有過失,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確有過失,自足認定屬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方嘉聰將系爭小客車違規停在停車場旁馬路之人行道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方嘉聰雖有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之情形,但只是單純行政罰上之違規停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不依循正常出入口自停車場出口離開停車場,而將車輛直接倒車上停車場旁馬路之人行道上,欲直接穿越人行道上離開停車場所造成,方嘉聰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方嘉聰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當時並非停放在停車場內,而是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外南側馬路之人行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屬實。又系爭停車場之西、北側為超商及建物,東、南兩側為馬路,東南側設有停車場出入口,車輛進出均須自東南側之停車場出入口出入通行;而上訴人當時之行車動向係直接將車輛倒車上停車場旁南側馬路之人行道上,欲直接穿越人行道後右轉往岡山方向行駛離開系爭停車場,而非自停車場東南側之出入口離開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街景圖所繪制之行車動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筆錄、第73頁現場街景圖)。則依上開事證及上訴人陳稱之行車動向判斷,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是上訴人不依循正常出入口離開系爭停車場,而將車輛直接倒車上停車場旁馬路之人行道上,欲直接穿越人行道上離開停車場所造成,方嘉聰並無過失可言,方嘉聰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之行為,只是是否應受行政罰上違規停車之處罰而已,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方嘉聰將系爭小客車違規停在停車場旁馬路之人行道上,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七、系爭小客之水箱罩及冷凝器是否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小客車之水箱罩及冷凝器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小客車之水箱罩及冷凝器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中編號4147、4152彩色照片(原審卷第40、41頁)所示,系爭小客車之水箱罩及冷凝器確有斷裂及凹損之損壞情形。系爭小客車原廠中華賓士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番卷第13、14頁)亦載明水箱及冷凝器確有受損。依上開事證,自堪認系爭小客之水箱罩及冷凝器之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小客車因上訴人之倒車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08,778元,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許如秀,業見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賠償金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08,7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3,760元、工資為24,314元、烤漆為10,704元),另系爭小客車為於104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4月1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4月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就其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4月17日,應以1年5月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132,73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73,760÷(5+1)=28,960;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173,760-28,960)×0.2×17/12=41,0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760-41,027=132,733】。上開金額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314元、烤漆10,704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67,751元【計算式:132,733+24,314+10,704=167,751】,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