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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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三豪 (已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三豪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0樓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7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年8月19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上訴後之105年10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1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條文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應對於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本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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