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藍慈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字第43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一0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九號不准藍慈恩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慈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439號執行命令,略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1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猶再犯本案,足認其經歷上開執行程序,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護法秩序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於107年1月19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為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3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火字第439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內容如下:「(你因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3月確定?)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書。」、「(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均無。」、「(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沒有扣押物。」、「原訂107年1月23日到案執行,你提早到案,是否同意拋棄期間利益今天執行?)是、「(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沒有。」、「(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是。」、「還有何意見?)沒有」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字第439號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依憑上揭筆錄,為前開不准予以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執此以觀,上揭筆錄中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既未訊問受刑人,給予陳述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或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理由,致受刑人無從對此執行指揮處分,表示意見並提出說明,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43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請求本院另為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程序固有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實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得否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