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璦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二四號、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十號被告蔡璦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誤繕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秉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亦作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與上開修正之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規定,該條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蔡璦潔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上揭犯行經警查獲並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三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五九四七號毒品鑑定書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證扣案白色結晶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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