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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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新恩農科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豐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旺恩 被告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慶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戴龍 律師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0元(見本院卷第346、348頁)。原告嗣後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1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另於111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於111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再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6日具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與上述111年度救字第58號案件相同,經本院電詢原告其再次聲請之真意究竟係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或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此有本院111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本院111年8月24日之111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既因原告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應認毋須再次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即得逕予駁回,不因原告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而受限。則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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