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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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增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增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增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蘇增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乃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