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民國96年4、5月間」更正為「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96年
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反覆盜用被害人遺失之SIM卡,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先後緊接實施多次犯行,且觀諸其各次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數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單一違反電信法之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包括論以一罪、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評價,並視其犯罪實施次數與侵害程度而科予適當之刑,方屬允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擅自侵占他人遺失之SIM卡,並多次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蒙受之電信費用損失,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破壞他人財產權及國家電信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此外,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供實施本件違反電信法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2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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