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寶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寶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簡寶珠為具備一般智識、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悉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陌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然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隨即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自稱「 林鑫源 」(LINE暱稱「鑫」)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 張慶輝 」名稱與邱00交友聊天,佯稱打傷了人要被判刑,需要幫忙支出和解金云云,使邱00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由女兒羅00代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32,545元至簡寶珠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分批操作「結購美元」並匯兌轉提至香港某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簡寶珠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 邱芝穎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且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自稱「林鑫源」(LINE暱稱「鑫」)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交友APP認識「林鑫源」聊得來才加LINE,我當時婚姻不幸,他天天噓寒問暖,有聊到共組家庭,過程中有視訊看到他小一年紀的女兒,我並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他說他姊姊經營貿易公司,姊夫在台灣公司的錢要匯回去,他給的是香港的帳號,說手續費比較貴,所以要用美金的方式,叫我幫他開戶頭,讓他把錢匯回去,他爸蓋魚塭急著用錢云云。

 ㈡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申辦,隨即由被告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鑫源」(LINE暱稱「鑫」)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3至35頁、第89頁),且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5頁),另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慶輝」名稱與告訴人邱00交友聊天,佯稱打傷了人要被判刑,需要幫忙支出和解金云云,使告訴人邱00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由女兒羅00代為匯款532,54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分批進行「結購美元」並匯兌轉提至香港某帳戶轉提一空,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亦有告訴人邱00之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至48頁、第67至69頁、第13頁)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證(偵卷第7至1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

 ①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 張顯行為 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8歲之成年人,被告自述為大學企管進修班畢業,取得照顧服務員證照後,在看護機構工作已經2年多(本院卷第35頁),既然被告有大學學歷,先前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瞭解。但被告陳稱:112年6月間使用交友APP認識「林鑫源」,後來以暱稱「鑫」加LINE好友,稱有一筆錢要處理回大陸,但因為台灣有金流限制,要我借他帳戶處理金流,我才在112年7月31日申請彰化銀行帳密提供給他使用(偵卷第33頁),他說他姐姐在台灣有一筆錢,可以幫他換泰達幣,說台灣金流限制,沒有辦法一筆錢將錢匯回去(偵卷第89至90頁),他說他姊姊有一個朋友 陳美雲 在台灣,陳美雲只能轉帳2萬5千元比較慢,就是要幫他把錢轉回去香港比較快,(為什麼別人轉帳只能2萬5,你就不是2萬5?)在金融方面我不懂,(是否知道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我知道,(你跟「林鑫源」真實見過面嗎?)視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案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為佐證,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其與「林鑫源」認識進而透過網路聊天互動,時間也不過才短短1、2個月而已,雙方除了視訊以外,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工作或來歷為何,欠缺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既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很多、詐騙案件頻傳,竟然僅因對方宣稱「有一筆錢要處理回大陸,但因為台灣有金流限制」云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申辦上開帳戶及網路銀行,且隨即將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的網友「林鑫源」,顯示被告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其次,這位「林鑫源」的說詞也是漏洞百出,其所謂「有一筆錢要處理回大陸,但因為台灣有金流限制」云云,究竟這是什麼樣的錢、什麼樣的限制,以至於依據台灣法令不得一筆匯出?被告根本就沒有去查證。再者,既然這位「林鑫源」或者他姊姊在台灣已經有一位朋友陳美雲可以協助匯款了,那根本不需要被告特地去另外開立一個帳戶及網路銀行提供給「林鑫源」才對,被告又有何能耐可以不受所謂匯款金額2萬5千元上限的限制而一定要被告去申辦帳戶來給「林鑫源」使用呢?被告對這些不合理的疑點也都不管,只是一味辯稱自己對金融方面不懂。換言之,被告是在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究竟要如何使用其帳戶、轉匯金錢的性質為何等等情況之下,面對網友「林鑫源」如此顯然不合理的說詞,被告竟然就隨便將其申辦的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顯見被告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根本不在乎,容任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的結果。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應該已經預見恣意提供上開帳戶給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逃避追查金流使用之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但被告依然為之,係抱持只要自己沒有損失,縱使他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也沒關係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③至於被告辯稱以為遇到的是良人,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他會騙別人的錢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另請求調查LINE對話紀錄,但被告未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更自承已經將其與「林鑫源」間LINE對話紀錄刪除了,司法實務上也難以要求LINE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私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況且本院上開係依被告所述的對話內容為真之前提下所為推論,依然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請求,欠缺調查可能與調查必要,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給「林鑫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邱00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給網友,致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邱00詐騙,受害金額高達532,545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本院同時也考量被告似有若干遭到網友以感情欺瞞利用之成分存在,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因肌腱斷裂就沒有工作,與配偶有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案也沒有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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