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94號
法定代理人 劉啟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8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