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意茵

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鄭硯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意茵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意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偉泰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發現告訴人王偉泰與告訴人陳○○交往,竟恣意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 陳偉泰 手機內儲存之告訴人2人間非公開談話及告訴人陳○○之性影像照片等電磁紀錄,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2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兼依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考量被告目前大學就學中,本案後曾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家有雙親及1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頁),本院念其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及生活狀況等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陳○○性影像之手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仍存在且尚附著告訴人陳○○性影像,故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