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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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5號
原告集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能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 律師
被告 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間簽訂如原證一所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房屋修繕工程(包含水土工程、門窗工程、油漆工程、防水工程、水電工程、打鑿吊運、裝潢工程、工程事業廢棄物清運及吊運清除8封*3車,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給付方式為:開工訂金30%、材料進場20%、依合約各分項工程進度完工請款50%,若未依合約付款,原告得以終止工程施作並作違約損失求償;兩造復於同年11月間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估價單,約定以價金80,000元,追加EPAy填縫藥劑高壓注射防水工程,詎被告僅給付開工訂金825,000元及追加EPAy填縫藥劑高壓注射防水工程款80,000元,就原告已完工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僅部分給付,尚積欠610,529元,經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同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作違約損失求償,仍未獲置理。
㈡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終止工程施作,就系爭工程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積欠之工程款610,529元後,仍有相當於工程款459,471元之工作無法施作,依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房屋修繕」淨利率10%計算,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終止系爭契約所失利益為45,947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610,529元、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45,94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全部做好,不是分批完工我就要付錢,原告已經終止系爭契約,我也沒有要再請原告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積欠之工程款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估價單、追加請款完工照第一期至第四期請款完工照及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7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依合約各分項工程進度完工請款50%」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卻尚未給付之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610,529元,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不是分批完工就要付錢云云,顯與系爭契約客觀文字不符,自難憑採。
㈡關於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部分:
⒈經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載,請求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
⒉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房屋修繕」淨利率10%(見司促卷第159頁)計算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損害,即系爭契約未施作工程項目本可獲得之淨利45,947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