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詩蓉
選任辯護人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XinyiLi」、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瑩」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期約提供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最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補貼,提供達3張提款卡,可再多獲取6,000元之補貼,而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下合稱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留於乙帳戶中)。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172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手工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實名制,以防我跑單,以及用我的名義去買材料,就不需要稅金,並說因為幫公司省稅,會給我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原因供述:我因為要找代工,所以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代工社團,有一暱稱「XinyiLi」之人私訊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之後給我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瑩」的聯絡方式,「雅瑩」向我介紹工作內容,是做手鍊串珠的工作,並表示要提供提款卡進行實名制,避免我跑單,需要提款卡密碼是因為要用我的名義去買材料,這樣公司不需要稅金,並且說因為替公司省稅,公司會提供補貼,我當下認為我是在找手工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43至56頁、第155至172頁)。
㈢依被告所提出其與「XinyiLi」、「雅瑩」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88頁),可見「XinyiLi」向被告表示其自身有在做手工,詢問被告有無興趣,並向被告介紹手工內容、材料配送、薪水結算等事宜,之後便提供「雅瑩」聯絡方式給被告。隨後被告便與「雅瑩」聯繫,「雅瑩」向被告說明代工事宜,包括代工之數量、薪水計算等事項,也傳送手工教學影片給被告觀看,並表示為避免代工領取材料後跑單,需提供金融帳戶進行實名登記,也表示會以代工名義預付材料費向工廠購買材料,如此一來,公司可以節稅,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作為補貼給新代工,每張提款卡最多補貼10,000元,3張提款卡額外會再有6,000元補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供有其他代工也是如此配合公司進行之相關資料給被告觀看,也承諾提款卡會在材料配送時一併歸還,同時提供代工協議給被告參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後在「雅瑩」之說明下,被告即詢問如何寄送提款卡之事宜,並在對方之指導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所顯示其何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過程,與其前開所述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何以可以領取補貼、提款卡是否會歸還等事項,均向被告一一交代,並提供代工協議,以及其他人配合公司運作之資訊,以取信被告,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自己誤信是要從事家庭代工,故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預見其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議之處。
㈣又細觀被告與「XinyiLi」、「雅瑩」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88頁),可見到被告詳細詢問關於手串如何組裝、有無件數限制、有無完成時間規定、司機收件時間等問題;且被告就協議內容有不懂的部分,即時詢問「雅瑩」;又被告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亦傳送訊息向「雅瑩」確認是否已經收到提款卡,之後亦陸續向「雅瑩」確認材料是否已購買、何時可以收到材料,並與「雅瑩」約定收貨時間,未接到司機聯絡電話時,亦馬上告知「雅瑩」,足見被告稱其以為是要從事家庭代工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否則被告應不會如此積極聯繫、確認手工相關事宜。
㈤至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雖顯示其曾向「雅瑩」詢問何以要提供提款卡密碼、是否會有風險之問題(見偵卷第170、175頁)。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就此被告表示:一開始我有擔心我會被騙,但是我有去查證,對方提供的代工協議上,我上網搜尋,確實有這個公司,公司地址、統編都跟代工協議上的一樣,而且代工協議有蓋公司章,並且他有提供其他人寄提款卡給他的紀錄,還有跟其他人的對話記錄,我也有跟他確認提款卡是否會還給我,對方表示會,也傳他將提款卡還給其他人的照片給我看,所以我相信對方,我當下認為我是在找手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158頁)。而依本件被告與「XinyiLi」、「雅瑩」的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在與「雅瑩」接洽家庭代工事宜時,亦與「XinyiLi」保持聯繫。在「雅瑩」要求其寄提款卡後,其即馬上詢問「XinyiLi」是否有風險,而「XinyiLi」表示自己也是如此配合公司,且表示提款卡已經跟材料、補貼一起送回,以自身經驗說服被告(見偵卷第156至157頁)。又在被告提出疑問時,「雅瑩」亦馬上說明需要密碼是要用被告帳戶去購買材料,亦即以被告名義購置材料,並提供其他人配合提供帳戶的資料給被告觀看(見偵卷170至171頁、第175至177頁)。再者,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的代工協議(見本院卷第59頁),上方記載之「溪湖企業社」,確有此企業社存在,且代工協議上記載之地址、統編、代表人等資料均正確,並蓋有企業社相關印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此過程,可見被告雖一度擔心提供帳戶是否會有問題,然其同時遭「XinyiLi」、「雅瑩」相互以話術溝通,且被告進行查證時,確認「雅瑩」所提供之代工協議上資料均為正確,後續即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也持續追蹤家庭代工貨物之情況,看起來被告確實消除質疑。因此實難僅憑被告過程中曾起疑,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XinyiLi」、「雅瑩」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院認被告稱其認知其是要從事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進行實名認證、購買材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可信度高,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見此規定之增訂,係由於實務上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罪時,始予適用。本院認尚難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即需討論被告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罪。查本件被告係欲找尋手工工作,而公司若欲購買手工材料,原則上即需以公司之金融帳戶進行,不會使用代工個人帳戶進行,本案詐欺集團以節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張提款卡最多可獲取10,000元之補貼,提供達3張提款卡,可再多獲取6,000元之補貼,是本件被告自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是此次修法,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兼顧聽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難認定成立檢察官所主張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業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0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依上開說明,本案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㈢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7至22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被告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留於乙帳戶中,被告亦配合辦理發還,現已返還給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等節,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6月10日合金虎尾字第114000176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33至135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緩刑;辯護人表示:被告無前科紀錄,且已賠償所有告訴人受害款項,在本案偵審階段,態度都良好,已經知道自身行為不當,請求給予被告緩行之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與配偶租房子居住、從事行政會計,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留於乙帳戶中,被告亦配合辦理發還,現已返還給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甲○○
(提告)
甲○○於112年11月18日13時3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買家「LokeshMeena」身分,假藉購買商品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過程中,佯稱賣貨便發生問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稱為客服,佯稱需進行驗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
14時27分
②112年11月18日
14時29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7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6頁、第89至90頁、第93頁)
④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53頁、第193至19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6至83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4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乙○○
(提告)
乙○○於112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用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ATM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
19時58分
30,000元
丙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偵卷第1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39頁)
④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封面(偵卷第37至39頁、第123頁、第1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提告)
丁○○於112年11月18日18時37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其父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用錢周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
18時44分
3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1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16頁)
④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4年6月10日合金虎尾字第1140001761號函(偵卷第45至47頁、第101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