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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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萬元」,更正補充為「新臺幣20萬元」;第3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到場後,將店內10餘名客人驅離,並稱沒事的趕快離開,10餘名客人因此未付款即離開,以此方式妨害 許正宗 之營業權利而受有營業損失。」,更正補充為「...到場後,藉人多勢眾將店內10餘名客人驅離,並揚言沒事的趕快離開,10餘名客人因此未付款即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正宗之營業權利而受有營業損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小胖 之人及其餘約30名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仲介木材、香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103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215頁);2.未能和平、理性解決紛爭,而糾眾30餘人妨害告訴人營業權利,甚不足取;3.被害人所受之損害;4.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王文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3樓居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濱因不滿許正宗幫 蔡文慶 催討其所積欠20萬元債務,遂夥同綽號小胖、小胖之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30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共同前往許正宗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附1「九九九釣蝦場」,到場後,將店內10餘名客人驅離,並稱沒事的趕快離開,10餘名客人因此未付款即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許正宗之營業權利而受有營業損失。
二、案經許正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正宗、證人蔡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綽號小胖、小胖之友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30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國安附錄: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