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明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明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明村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將告訴人 簡瑞 憲之照片,上傳張貼在其以自己名義所設之臉書網頁,並將瀏覽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該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可資辨識告訴人外觀特徵之照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拍攝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特徵之照片個人資料,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告凌明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凌明村前與簡 瑞憲 因細故而生糾紛,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製作筆錄對 簡瑞憲 ││提涉妨害名譽犯行向警備案。詎凌明村為向不特定人告知上││開其已至警局備案乙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上開載有簡瑞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可資辨識簡瑞憲外觀特徵之照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拍攝成照片1張後,未經簡瑞憲同意,於同年9月25日,利││用其位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0鄰○○0號之電腦設備上網││,將該張照片,上傳張貼在其以自己名義所設之臉書網頁,││並將瀏覽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該載有簡瑞││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可資辨識簡瑞憲││外觀特徵之照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拍攝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簡瑞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特徵之照片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簡瑞憲。嗣經簡││瑞憲以臉書帳號搜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簡瑞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明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瑞││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凌明村」臉書網頁畫面在卷可稽││。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是別該個人之資料;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2款之規定,「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因本案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不符││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所為尚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附予敘明。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內所載內容屬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特徵,被告將未隱去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特徵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翻拍成照片張貼在公開之臉書頁面上,使不特定人均得││點選該照片而得知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上開所為,││即便係基於維護自己名譽,亦無將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特徵揭露之必要,其所為已不符││比例原則,亦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規範,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為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凌明村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03日││書記官林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