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建誠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①之有期徒刑3月、⑥之拘役15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8)日起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江建機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建機指認被告林建誠之照片1張、被告林建誠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物供己耗用,徒騖不勞而獲之財,復且非因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為2萬5仟元,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非鉅,然被告前已曾一度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偵訊時終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為「臨時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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