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高金元 右聲請人因與金晃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本院所為裁定得聲請再審者,必該裁定已確定的產生實質確定力而後可。如本院所為裁定係廢棄下級審之裁定而為發回之表示,則因該事件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上開裁定係就台灣高等法院以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駁回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之裁定認為不當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自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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