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0號、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因乙○○又將甲○○為其準備之一壺茶放到壞掉,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等事,雙方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甲○○巴掌,又拉甲○○的頭髮將之壓制在地上,徒手毆打甲○○,再將甲○○從臥房外階梯上推落至地面,及以拳頭毆打甲○○左耳,致甲○○因而受有右膝擦傷2×2公分、右足擦傷3×3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左足擦傷)、左手肘擦傷4×2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肘擦傷)、左手肘觸痛、右下顎觸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甲○○於105年8月18日因遭被告傷害後,至竹山秀傳醫院接受診治,及於同年月19日、23日、24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甲○○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告訴人甲○○左手手肘、右腳膝蓋、右足所受傷害之照片及現場照片乃因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所拍攝之影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聽力檢查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錄音檔譯文1份暨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見偵4210號卷第21至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呼巴掌,不是用拳頭毆打甲○○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乙○○先用手打我左邊臉巴掌4、5下,然後拉我頭髮把我壓在地上,再把我從臥房外階梯上推落到地面,階梯高度約50到70公分,又用拳頭打我左耳2下,造成我右下顎觸痛,左手、右手、右腳背、右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骨膜穿孔等語(見警卷第66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乙○○先用拳頭打我,打到我沒有辦法爬起來,後來他又把我從臥室裡抓出來摔在樓梯下,造成我右膝擦傷、右足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肘觸痛等傷,待我爬起來時他又用拳頭打我,打到我爬不起來,我左耳鼓膜穿孔及右下顎觸痛無法張嘴吃東西係遭被告以拳頭及呼巴掌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爭執間雙方發生拉扯、打架,其有打告訴人巴掌等語(見警卷第63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3頁),又打巴掌與出拳毆打他人成傷,均係構成傷害罪,告訴人實無故意誣指被告除打巴掌外尚有出拳毆打之必要,再參以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案發時之情境,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鼓膜穿孔、右下顎觸痛等傷害應非完全係因被告打告訴人巴掌所造成,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顯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同一地實施傷害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從臥房外階梯上推落至地面,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即坦承犯行,無何逃避或卸責之必要,發生本案伊與告訴人均需負相當之責任,惟原判決將本案傷害全數歸罪於伊,甚為不公平,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有傷害罪嫌,故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所受之刺激、手段及告訴人因而所受身體之危害,傷勢不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而為量刑輕重之依據,雖來自兩個完全不同家庭之人婚後組成家庭,無論是價值觀、用錢觀念、生活習慣等均可能完全不同,且就各種生活上之小事亦常易起磨擦、爭執,故需花相當的時間互相磨合,而夫妻相處之道,貴在互相尊重、體諒、忍讓,夫妻間之爭吵亦常非他人所得以解決,惟有賴雙方經由長時間之相處及智慧以體認相處之道,始能使家庭生活和諧。本案發生之原因雖係生活相處上之小事,然被告竟以其較強之肌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其情緒管理及處理此事之手段自可非議,雖被告稱其與告訴人打架時,其亦遭告訴人抓傷及閃到腰,惟相較之下被告所受傷害輕微甚多,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審酌並無何不當之處。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核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