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麗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任組頭,以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至其前揭居所向其選號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賭博方法係由郭麗珠提供「二星」、「三星」等方式,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80元金額供賭客下注,其再據賭客之下注核對每星期
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者可得5,700元賭金、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者,可得5萬7,000元賭金不等之賭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則均歸郭麗珠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珠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所陳報之刑事答辯狀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不特定賭客以上開方式對賭明確,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7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親自至其前揭居所向其選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9月底某日起至10
8年12月26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自
108年9月底開始經營六合彩,每期輸贏金額約1,000元左右,目前獲利約幾百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又其於向本院陳報之刑事答辯狀中,自陳其所獲賭資應為幾百元,且當初扣押之簽單金額也才兩三百元左右(見本院卷第7頁)。綜上,被告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故以被告於前揭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
108年10月3日至108年12月24日六合彩開獎期數查詢結果,加計108年9月28日1期,其每星期二、四、六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共31期,每期獲利約200元,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200元(計算式:31期×200元=6,2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傳真機,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以前小孩子在學校要用的,他們要傳給教授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傳真機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六合彩簽單│2張│├──┼───────┼─────┤│2│台號倍數單│1張│├──┼───────┼─────┤│3│特仔尾倍數單│1張│├──┼───────┼─────┤│4│六合彩中獎號碼│9張│├──┼───────┼─────┤│5│傳真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