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得
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至相對
人設籍處高雄縣○○鄉○○路28之1號,然相對人已未居住
該處,致郵務人員多次投遞並留置通知單多日仍無人領取,
而遭郵局退回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將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
達。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遭退回之信件,信封上註記退回理
由不外乎「不在」、「招領逾期」等,且投遞時間為平常非
假日之日間,依其情形可能係因相對人出外工作、旅行或有
其他事故致未能即時返回收受信件,抑或相對人於接獲招領
通知後仍怠於前往郵局領取信件等,可能原因要有多端,尚
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所在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