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九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90號本
票裁定事件99年3月30日裁定、99年4月2日確定之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99年司執字第34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
人所有台北縣○○鎮○○段470、471地號之應有部分1/2及
○○○鎮○○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聲請人已於接獲上開本
票裁定後20日不變期間內,對於執票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變造及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聲請鈞院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34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90號本票
裁定卷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69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私自填寫抬頭,變造系
爭3紙本票為由,於本票裁定99年4月2日送達後20日內,即
99年4月2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形式上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
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祉瑩